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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桂某等13人1996年3月被北京市某综合商厦招进后分别安排在柜台、仓库、机房等岗位工作。2000年3月,桂某患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075.60元,到单位报销时,单位不予报销。此时,桂某等13名职工发观,该商厦没有为他们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项社会保险费。当桂某等13人要求商厦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时,商厦领导以商厦没有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他们是临时工为由拒绝为他们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桂某等13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该商厦同意为桂某等l3名职工补缴自1996年3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分析:

    1) 首先肯定仲裁委员会对这起劳动争议案的调解是成功的,结果也是完全正确的。该综合商厦不为职工桂某等13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所强调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2) 商厦虽然未和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9月5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81号)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此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9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这表明,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一切劳动权益都应得到实现,其损害也应由用人单位依法赔偿。本案中,桂某等13人从1996年3月就在该商厦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应由商厦负责。因事实关系成立,商厦必须依法为这13名职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3) 所谓“临时工”的说法早已过时,根本不能成为商厦不为桂某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即便是“临时工”存在,商厦也应为桂某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临时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已有明确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另外,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41号令规定,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本案中,桂某等13人是在1996年3月被商厦招用的;且都已工作了四年多,把他们说成是临时工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
    4) 综上所述,某商厦不为职工桂某等13名职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他们接受调解意见,为桂某等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是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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