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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等5人系某电子仪器公司职工,1995年5月与该公司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6月17日,该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生产任务不足。决定让一部分职工下岗待工。公司人事部门口头通知周某等3人暂时回家待岗,等候公司通知再上班。1998年8月10日,周某等5人得知其他待岗人员有的己陆续回公司上班或回公司找到人事部门要求上班,人事部门答复暂无岗位。周某等5人见工作仍无着落,生活比较困难,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自谋职业。公司同意后,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发现在待岗期间,公司停止了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便要求公司补发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两项社会保险费。公司只补发了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而以周某等5人在待岗期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事实己无劳动关系为理由不予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为此,周某等5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公司为他们补缴待岗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周某等5人所诉情况属实,调解无效后,裁决该公司为周某等5人补缴待岗期间的两项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仲裁裁决生效。

    分析:

    1) 对于这起用人单位不为待岗职工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劳动争议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本案中的用人单位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 从案情看,职工周某等3人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00年5月才到期,在公司人事部门口头通知他们暂时回家待岗期间,即1996年6月17日至1998年8月10日,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周某等3人与该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这里根本不存在事实上已无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为《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都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周某等3人与该公司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周某等3人待岗期间,劳动合同既未到期,该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与周某等3人解除劳动合同,怎么能说事实上已无劳动关系?如果说无劳动关系,该公司为什么要给周某等3人补发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呢?显然,该公司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3) 至于公司所说的周某等3人在待岗期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因而不为他们补缴社会保险费,更是没有道理的。周某等3人暂时回家待岗是由公司造成的,这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他们3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该公司让周某等3人暂时回家待岗,从政策上应视为公司把周某等3人作为富余人员,对他们按放长假处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4条的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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