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偿还等工作,可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文、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
[1994]7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993年以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属归集部及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统称归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二)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缴。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一)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该职工上年(1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统制字[1990]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一致,1995年不低于5%,2000年达到10%。
(三) 住房公积金月交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变更。
第四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首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 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三)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交
(一) 首次汇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先向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
金汇交清册”,由归集部门根据登记表及汇交清册登录建帐。已登录建帐的单位在每年5月1日至31日,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本单位下年度“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登记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归集部门也可根据职责范围内各单位的情况,规定单位的条件。
(二)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月汇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支票起点不受100元限制)送交所属归集部门,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 单位每月汇交住房公积金时,因职工调入调出、离退休等引起汇交情况变动时,汇交单位须随“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书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
(一)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二)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按月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当年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后每年度均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年一结息,本息逐年结转。但在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承租单元式公房(不含两户以上家庭和租一套单元式公房)的承租人及其配偶,其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一) 归集部门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单位向个人发送“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受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查询业务。
(二) 为便于职工保存个人对帐单,各归集部门无偿向住房公积金交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存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 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中修和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后,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支取住房公积金。
(二) 在职职工申请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总额5%的房租时,应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依据该职工上年工资总额和上年所分摊房租核定超过数额,然后由职工持所在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每年三、四月份到所属归集部门支取。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5%部分的部分的房租补贴,补贴资金从单位的租房周转金中列支。分摊租金等于实纳房租除以家庭同住职工人数。
(三) 住房公积金支取后,在个人帐户内必须保留一个月的交存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销户
(一)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归集部门办理消户。
(二) 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遗赠文件,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到归集部门办理消户。
(三) 归集部门负责结清所消户内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全部本息余额,退还消户人。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归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及应付利息)的转移手续。
(二) 职工办理转移的住房公积金,仍按当年住房公积金的计息状态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和启封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内,封存期间按规定计息,符合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支取;恢复交存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予以启封。一直未恢复交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消户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消户。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